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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善縣人民政府 行政復議決定書
嘉善政復〔2024〕94號
申請人:杜某某 被申請人:嘉善縣市場監督管理局 第三人:嘉善某某食品有限公司
申請人杜某某不服嘉善縣市場監督管理局作出的舉報不予立案告知申請行政復議,本機關于2024年6月27日收到,于當日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請人在法定期限內提交了書面答復及相關證據、依據材料。因本案與嘉善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有利害關系,本機關依法追加作為第三人參加復議。案件審理中,本機關聽取了當事人的意見。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請求:撤銷被申請人2024年6月18日作出不立案的行政行為、責令限期改正并書面告知申請人處理結果。 申請人稱:申請人于2024年4月25日在拼多多“阿林食品旗艦店”購買到嘉善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產的某某西瓜子(奶油味)9.9元。收到貨后發現被投訴舉報人生產的食品營養成分表存在虛假標注的問題,后通過信函方式向被申請人反映該問題。被申請人2024年6月18日作出不立案的行政行為,理由為:違法事實不成立,不予立案。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適用法律錯誤;專業知識欠缺;履職不到位。申請人認為該產品違反了GB7718-2011《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3.1、3.4的相關規定,同時違反GB28050-2011《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預包裝食品營養標簽通則》3.1條的規定。根據GB28050預包裝食品營養標簽通則6.4規定:“在產品保質期內,能量和營養成分含量的允許誤差范圍應符合表2的規定”該規定的意思是“能量和營養成分含量”允許的誤差范圍,也就是產品出廠后檢測值的誤差范圍,而不是計算值與標示值的誤差范圍。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法律適用錯誤。 被申請人答復稱:被申請人作出的《投訴(舉報)處理結果告知書》,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處理適當、程序合法。2024年5月7日,被申請人收到舉報材料一份,稱第三人生產銷售的“奶油味西瓜子”虛假標注能量值,要求查處。2024年6月17日,被申請人依法對第三人進行現場檢查,情況如下:1.現場發現第三人正在開展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第三人現場提供了營業執照和生產許可證復印件。2.第三人確認涉案產品確系其生產。3.第三人提供了涉案產品檢測報告,顯示產品合格。4.第三人認為涉案“奶油味西瓜子”產品能量標示值為2243KJ/100g,舉報人按照能量計算公式計算能量值為2207KJ/100g,涉案產品計算值(實際值)已小于標示值了,符合(GB28050-2011)表2“能量的實際值不得大于標示值的120%”的規定。被申請人認為,《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預包裝食品營養標簽通則》(GB28050-2011)表2規定,食品中能量值應當≤120%標示值。第三人生產的奶油味西瓜子的能量標注符合規定,申請人所舉報的違法事實不成立,故于2024年6月17日決定不予立案。于2024年6月18日,被申請人制作《舉報不予立案告知書》并郵寄給申請人。關于申請人提出的被舉報產品能量和營養成分含量允許誤差范圍適用錯誤,專業知識欠缺的問題,答復人在《舉報不予立案告知書》(善市監舉〔2024〕Y061801號)中已明確說明產品標示值為 2243KJ/100g,按照舉報人所訴根據計算值2207KJ/100g,也符合《預包裝食品營養標簽通則》(GB28050-2011)表2“能量的實際值不得大于標示值的120%的規定,同時由于該國家標準只規定了能量實際值(參照標示值)的一個上限值,并無下限值,而被舉報產品的標示值并不存在對消費者的誤導。綜上,答復人作出的《舉報不予立案告知書》,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處理適當,程序合法,請復議機關依法予以維持。 第三人嘉善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在規定時間內未提供書面答復及證據材料。 經審理查明:申請人于2024年4月25日在拼多多“某某食品旗艦店”購買到第三人生產的“某某西瓜子(奶油味)”9.9元。5月7日,被申請人收到申請人的投訴舉報,申請人在《舉報登記表》上稱案涉產品食品營養成分表存在虛假標注,外包裝標注能量值為2243千焦,根據GB28050標準能量系數折算得出實際能量值為2207千焦。食品標簽含有虛假內容,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的規定,應當予以處罰。2024年5月24日,被申請人經審批延長十五個工作日核查。被申請人于2024年6月17日依法對第三人進行現場檢查。現場發現第三人正在開展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確認涉案“奶油味西瓜子”產品確系第三人生產,其提供了營業執照和生產許可證、涉案成品出廠檢驗報告、產品檢測報告。涉案產品標簽營養成分表標注每100g標示值:能量為2243(KJ)、蛋白質為39.4克(g)、脂肪為37.3克(g)、碳水化合物13.7克(g)、鈉89毫克(mg)。GB28050-2011?《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預包裝食品營養標簽通則》6.4表2?“能量和營養成分含量的允許誤差范圍”中食品中能量允許誤差范圍≤120%標示值。被申請人認為,案涉產品能量標注符合上述規定,申請人所舉報的違法事實不成立。被申請人于2024年6月17日決定不予立案,于次日向申請人郵寄《舉報不予立案告知書》(善市監舉不立告〔2024〕Y061801號),申請人于6月20日收到。申請人不服上述告知,引發本案爭議。 以上事實有《舉報不予立案告知書》及郵寄證據、申請人投訴舉報材料、現場筆錄及現場檢查照片打印件、第三人營業執照、食品生產許可證、授權委托書及受托人身份證明、產品檢測報告及出廠檢驗報告、《預包裝食品營養標簽通則》(GB28050-2011)、案件來源登記表、不予立案審批表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機關認為:《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投訴舉報處理工作。”被申請人具有處理本行政區域投訴舉報的職責。《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預包裝食品營養標簽通則》(GB28050—2011)6.4表2?“能量和營養成分含量的允許誤差范圍”中食品中能量允許誤差范圍為≤120%標示值。根據《預包裝食品營養標簽通則》(GB28050—2011)問答(修訂版),能量指食品中蛋白質、脂肪、碳水化合物等產能營養素在人體代謝中產生能量的總和;營養標簽上標示的能量主要由計算法獲得,即蛋白質、脂肪、碳水化合物等產能營養素的含量乘以各自相應的能量系數并進行加和,能量值以千焦(kJ)為單位標示。當產品營養標簽中標示核心營養素以外的其他產能營養素如膳食纖維等,還應計算膳食纖維等提供的能量;未標注其他產能營養素時,在計算能量時可以不包括其提供的能量。蛋白質能量折算系數為17kJ/g、脂肪能量折算系數為37kJ/g、碳水化合物能量折算系數為17kJ/g。案涉產品按照上述折算系數能量應為2207.4kJ。案涉產品標簽標示值為2243kJ,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預包裝食品營養標簽通則》(GB28050—2011)食品中能量允許誤差范圍規定。被申請人作出的案涉舉報不予立案告知并無不當。被申請人在規定的時間內進行處理告知,程序合法。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決定如下: 維持被申請人作出的投訴(舉報)處理結果告知(善市監舉不立告〔2024〕Y061801號)。 申請人、第三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嘉善縣人民政府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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